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制度,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城市,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揭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2〕384号)、《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粤价〔2013〕112号)、《揭阳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指导意见》(揭城执〔2019〕41号)、《关于揭阳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揭城执〔2020〕9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餐厨垃圾无其他规定则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是将现行辖区内收取的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合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四个环节及相关管理活动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条 在本区(榕城区)辖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乡居民和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简称“缴费人”),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揭阳市榕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收费单位”)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并与各街道办事处分工协作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税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工作。
由收费单位按不同类型分别委托市供水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代收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区发展改革局会同区城管执法局制定,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发展改革局、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按用水量逐月计收。具体收费标准按法定程序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按不同用水方式和所在区域,征收类型如下:
(一)使用自来水的缴费人,收费单位委托市供水部门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人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使用自备水源及无自来水覆盖区域或客观原因造成生活垃圾处理费无法附带在自来水费中收取的,由收费单位委托街道办事处代收。
(三)以趸售供水的村(社区)、住宅小区等范围内的缴费人,参照以上第(一)款缴费标准,在向村(居)委会、小区物业单位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代收单位按趸售供水总水表用水抄表量的80%向村(居)委会、小区物业单位计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缴费人由于计量水表后漏水等原因造成用水量异常的,可向收费单位提交申请,经核实后重新计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缴费人对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异议的,可向收费单位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履行缴费义务。
第九条 下列对象减免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区民政局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并发证的低保特困户和特困职工家庭,经相关部门确认的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等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敬老院、福利院、救助站、老年人活动中心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减半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其他经区政府批准的减免对象。
符合上述(一)(二)款之一的缴费人可凭有效文件资料,报收费单位核准后通知代收单位执行;其他减免对象,由收费单位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减免对象每年必须提供相关部门确认的有效资料报收费单位核准,如未提交有效资料,收费单位应予取消其免收或减收资格。
第十条 消防部门以及环卫设施(含垃圾运输工具、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路面洒水、雾化除尘、公厕等)、公园绿化产生的公益性用水,由收费单位核实后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市供水部门每月20日前应将上月代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上缴区财政专户,并将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情况及上缴情况报送收费单位;各街道办事处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代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上缴区财政专户,并将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情况及上缴情况报送收费单位。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供水部门代收部分,由收费单位与区财政局协商后支付代收手续费。由街道办事处为代收单位的,不拨给代收手续费。
第十三条 代收单位应按照收费单位委托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接受收费单位的检查,不得擅自减免,不得多收、重收、漏收。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收费单位按照《揭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交;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由收费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供水部门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代收单位开具自来水销售发票;由街道办事处代收的,开具财政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收入全额缴入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区审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及标准,截留、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或征收垃圾处理费未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及代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着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量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或代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工作中应做到文明礼貌,客观公正,优质服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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